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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00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1月28日生。 被告何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00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5年1月28日生。
被告何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良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性格粗暴,因为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怀孕流产,夫妻感情因此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何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何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7日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9月,原告陈某某怀孕,同年农历11月流产。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亦不满两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消除矛盾,相互扶助,履行家庭义务,维持家庭正常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良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远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