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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自友、郭元武、郭自全、郭元英、郭莉诉被告陈春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03号 原告郭自友,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生。 原告郭元武,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生。 原告郭自全,男,汉族,1976年1月30日生。 原告郭元英,女,汉族,1966年12月3日生。 原告郭莉,女,汉族,197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03号
原告郭自友,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生。
原告郭元武,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生。
原告郭自全,男,汉族,1976年1月30日生。
原告郭元英,女,汉族,1966年12月3日生。
原告郭莉,女,汉族,1973年2月14日生。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系郭自友妻子
被告陈春杰,男,1979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晶,女,1983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丙泉,男,1963年6月5日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志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自友、郭元武、郭自全、郭元英、郭莉诉被告陈春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陈春杰委托代理人韩晶、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陈春杰驾驶沪HQ0620临时牌照明瑞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87公里+700米处)光山县境内,与原告郭自友、郭元武等五兄弟姐妹的父亲郭选国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罗山县人民医院接到110报警指挥中心电话调度,派救护车到事故现场对受害者郭选国进行抢救。经罗山县人民医院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对郭选国抢救。经罗山县人民医院全力救治,受害者郭选国于8月30日因伤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春杰先期支付医疗费用9500元。该事故经信阳高速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9月3日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4)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春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山县人民医院在抢救治疗受害人郭选国共花费41275.0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因其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810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194416.64元,包含死亡赔偿金50582.04元、丧葬费36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0元、医疗费41275.10元、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合计3240元、交通费2519.5元、寻找死者信息费5800元、停尸费182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第1016号;2、肇事车辆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陈春杰的身份信息复印件;3、被告陈春杰驾驶车辆临时车牌照信息;4、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人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5、死者郭选国尸体处理通知书;6、死者生前医疗费票据;7、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8、交通费票据;9、死者郭选国停尸费和尸体处理费票据。
被告陈春杰辩称,医疗费已经给了10000元,丧葬费给了20000元,登报费1400元,都是交给了交警。而且自己也花费了1200元施救拖车和1800元修理费用,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并提出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陈春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9500元住院押金票据;2、500元其他费用票据;3、20000元丧葬费票据;4、施救拖车费1200元及修车费1800元的证据。
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3、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具体为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费应包含停尸费和尸体处理费,寻找死者信息费5800元没有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8时40分许,被告陈春杰驾驶沪HQ0620临时牌照明锐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87公里+800米处,遇郭选国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高速公路,被告陈春杰见此刹车避让未成,该车右前叶子板,右后视镜与郭选国发生碰撞,造成郭选国受伤,该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选国当即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急救,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脑出血、右侧硬膜下水肿、颅骨骨折;重度胸外伤、两肺挫裂伤、肋骨骨折;皮肤撕裂伤”,因此时尚未查明郭选国身份信息,医院登记为“无名氏”。郭选国于2014年8月30日7时宣布死亡,现年74岁,死亡原因:脑疝、呼吸心跳骤停。实际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1275.10元,陈春杰支付9500元,余款由罗山县人民医院垫付。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4)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选国私自进入高速公路,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春杰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春杰花去拖车施救费用1200元,车辆损失修理费用1800元。后陈春杰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给罗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9500元,医院生活用品500元。于2014年9月3日向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支付丧葬费20000元(预付)。被告陈春杰有适格的驾驶证,所驾驶沪HQ0620临时牌照明锐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4)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郭选国的死亡被告陈春杰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被告陈春杰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40%。被告陈春杰提出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20000元,皆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春杰又提出事故发生后拖车施救花费1200元,修理车辆花费18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经查,此两项花费皆有票据佐证,符合事实,但不属于本诉审理范围,因此不予审理,被告陈春杰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关于被告陈春杰提出登报费1400元,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寻找死者信息费5800元没有根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停尸费和尸体处理费18200元以及为受害人购买生活用品5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但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由被告陈春杰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
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41275.10元(含陈春杰支付9500元);2、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3、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4、护理费1432.16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郭选国实际住院天数18天);5、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7、交通费酌定1000元;8、死亡赔偿金50852.04元(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年×6)。以上合计164438.3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7775.32元[(164438.3元-120000元)×4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陈春杰赔偿原告停尸费和尸体处理费及购买生活用品费用7480元[(18200元+500元)×40%]。陈春杰已垫付300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由被告陈春杰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兰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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