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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桂基诉被告余秀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78号 原告赵桂基,女,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秀荣,女,57岁,住光山县运输公司家属院。 原告赵桂基诉被告余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判,原告赵桂基到庭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78号
原告赵桂基,女,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秀荣,女,57岁,住光山县运输公司家属院。
原告赵桂基诉被告余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生独任审判,原告赵桂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秀荣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桂基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托人找我借款6万元做生意,声称月息1分,时间一年偿还,当日出借据,但到期后一直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余秀荣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被告借原告5万元用于经商。2011年12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本息合计6万元,被告写了借据。2013年12月9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将2011年改为2013年。内容为:“借到赵桂基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利息壹分)。2013.12.9”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由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对此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显示借款6万元与原告本人当庭陈述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不一致,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另1万元是利息,则不应再计算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直至还齐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秀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桂基人民币6万元。其中5万元应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直至还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余秀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天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