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725号 原告赵炳英,女,汉族,1943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阮祥广,男,汉族,1975年2月4日生,系原告赵炳英之子。 被告王健刚,男,汉族,1985年5月26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传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炳英诉被告王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炳英委托代理人阮祥广,被告王健刚、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11时45分,被告王健刚驾驶豫SG4509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光州路由南向北行至熊弄菜市场路口时,撞上右前方同向而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健刚立即驾车送原告到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2日出院,住院费用由王健刚垫付。该次事故经光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健刚负全部责任。原告赵炳英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21日原告伤病未愈,行走时不慎摔倒,造成股骨骨折,被家人送至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967.55元。被告王健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参保,后经光山县交警队调解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等合计13967.55元;2、伤残赔偿金22398元;3、误工费8861.9元;4、护理费4773.86元;5、营养费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2180元,合计69381.31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被告王健刚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光山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赵炳英入院证、出院证、病历;5、原告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6、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辩称,1、被告王健刚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逃逸,按商业条款约定,对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2、原告二次受伤花费,与交通事故没有连续性,对此不予承担;3、原告户口属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计算9年;4、鉴定费不予承担,且交通费及误工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保光山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条款”);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 被告王健刚辩称,并不存在逃逸行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之后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交警是三天之后才与其联系,原告第一次住院,一直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二次治疗,与其无关。并且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等。 被告王健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赵炳英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住院费、门诊费、检查费单据、病历、出院证;4、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阴历2013年腊月26日星期日)中午11时45分许,被告王健刚驾驶豫SG4509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光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熊弄菜市场口时,撞上右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赵炳英,造成原告赵炳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健刚立即将原告送到光山县中医院治疗,没保护现场,在中医院报警。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左跟骨骨折。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06天,花去医疗费等共计18831.16元,由被告王健刚垫付。2014年8月6日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炳英伤情作鉴定,2014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赵炳英伤残系X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0日。该起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26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健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事发之后,没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炳英无责任。 2014年8月21日,原告赵炳英因摔伤再次住院。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骨股粗隆间骨折,于2014年8月23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3967.55元。 另查明,被告王健刚有适格的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豫SG4509小型轿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并在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 又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以来一直在光山县城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炳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理由充分,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提出,被告王健刚因未保护现场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逃逸,因此不予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该起交通事故事发于周日且临近春节,又正值车流人流高峰期,事发之时2014年1月26日11时45分许,而入院时间2014年1月26日12时10分,间隔仅25分钟,王健刚开庭陈述时称是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符合事实,同时也印证了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1261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的“事故发生后,载着赵炳英到光山县中医院”。且被告王健刚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一直积极配合治疗,不属于“人民财保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款所列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行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王健刚肇事逃逸,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合理合法,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提出原告二次受伤花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承担此项花费的意见。经查,原告作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8月6日,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已治愈;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次交通事故受伤“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左根骨骨折”与二次受伤“股骨粗隆间骨折”的因果关系。因此,对于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光山支公司提出原告赵炳英属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因,原告提交文化街居委会证明原告自98年在昌盛街居住至今,并加盖有弦山派出所公章证明属弦山辖区居民;另有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列明家庭住址为城关镇昌盛街,三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赵炳英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虽然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在城镇生活的事实。原告请求误工损失,由于原告早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原告赵炳英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18803.16元;2、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0年×10级伤残系数10%);3、护理费4773.86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请求100天×30元);6、精神慰抚金酌定5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2180元。合计57955.0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炳英43171.89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护理费4773.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炳英12603.16元(57955.05元-43171.89元-2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被告王健刚赔偿原告赵炳英鉴定费2180元,王健刚已经垫付医疗费18803.16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 四、驳回原告赵炳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王健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兰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