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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培忠诉被告王喜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982号 原告董培忠,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王喜建,男,汉族。 原告董培忠诉被告王喜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培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982号
原告董培忠,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王喜建,男,汉族。
原告董培忠诉被告王喜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培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培忠诉称,2002年至2003年,被告六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饲料款20141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货款20141元人民币。
被告王喜建未答辩,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从事猪、鸡、鸭等饲料销售生意,门店地址位于光山县二高学校园丁小区家属院北侧,起字号为“希望生达饲料销售部”。被告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前楼村老学校从事养殖业。期间多次在原告门店购买饲料,被告给付了部分饲料款,仍下欠部分饲料款。200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到董老板饲料款陆仟柒佰柒拾伍元正(6775.00元)2002.7.10号。”2002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到董老板饲料款叁仟壹佰元正(3100.00元)王喜建,2002.8.18号。”200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王喜建,2002.8.2号。”该条上注明“付壹仟贰佰元,2007.8.8号”。庭审中,原告认可此款应从被告欠款总额中减掉。2002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到饲料款肆仟壹佰捌拾玖元(4189.00),王喜建,2002.9.16号。”2002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到肉小鸡料1吨,款贰仟壹佰玖拾元正(2190.00元),王喜建,2002.8.26号。”200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到董饲料款贰仟贰佰叁拾柒元(2237.00元),王喜建03.10.1号,上述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总额为18941元。(6775+3100+1650+4189+2190+2237-1200),后原告既找不到被告,手机也联系不上,原告催要上述欠款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6份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被告没约定还款时间,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偿付欠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欠款总额20141元中,已偿付1200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偿付欠款18941元,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喜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董培忠偿付欠款18941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喜建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钢
审判员 饶祖德
审判员 刘忠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