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978号 原告董培忠,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常勇,男,汉族。 原告董培忠诉被告常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培忠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四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共欠饲料款9785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诉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9785元人民币。 被告常勇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从事猪、鸡、鸭等饲料销售生意,门店地址位于光山县二高学校园丁小区家属院北侧:起字号为“希望生达饲料销售部”被告在横大路常湾从事养殖业,从2007年始,被告在原告门店购饲料,交了部分货款,仍欠部分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如下欠条。 1.2007年4月23日欠现金叁仟壹佰伍拾元整(3150.00元); 2.2007年6月14日欠贰仟柒佰肆拾伍元整(2745.00元); 3.2008年1月24日欠款壹仟捌佰玖拾元整(1890.00元); 4.欠款贰仟元整(2000元),该份欠条未注明时间。 上述被告欠原告款总额为9785元,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既找不到被告,手机也联系不上,原告催要上述欠款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4份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原、被告没约定还款时间,依法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偿付欠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款97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欠款9785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董培忠偿付欠款9785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钢 审判员 刘忠焰 审判员 饶祖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