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29号 原告胡晓波,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生。 被告谢彩琴,女,汉族,1974年9月13日生。 被告郑翠敏,女,汉族,1985年9月12日生。 原告胡晓波诉被告谢彩琴、郑翠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波,被告谢彩琴、郑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晓波诉称,其与被告谢彩琴、郑翠敏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债务纠纷。2014年9月4日,被告谢彩琴、郑翠敏将原告停放在光山县城关二院内的别克轿车拖走,车辆型号为SGM7247ATA,车架号为LSGGF53CH119523,发动机号为120730997。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返还,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扣押的别克牌轿车;赔偿车辆损失5000元;支付车辆延期入户费及车辆延期年检损失5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胡晓波身份证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 安徽省合肥市车管所过户手续; 安徽省合肥市车管所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转移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 2014年8月10日胡晓波车辆购买协议,交易金额为13万元; 胡晓波购车付款凭证,付款金额为8万元。 二被告辩称,其在此之前不认识本案原告胡晓波,也没有任何往来,且原告胡晓波也从未向被告讨要过车辆。因原告弟弟胡兵自2011年起先后骗取被告等人现金数十万元,被告等人多次找胡兵追要钱款,胡兵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2014年8月22日被告等人找胡兵面谈,胡兵当面答应将别克牌轿车抵押给被告,并将车辆原装钥匙交由被告,当晚被告将车辆开走,停在合肥市湖滨区世纪城的医院大院内。第二天早晨胡兵用另一把钥匙将车开走,之后失去联系。直到2014年9月3日被告得知胡兵回到光山老家,遂到胡兵家里要钱,胡兵不但不给钱,反而再次逃跑。被告电话告知胡兵,若不给钱就将别克牌轿车开走,后因胡兵将车锁换掉,被告只好请来吊车和拖车将该别克轿车拖走,现停在交警队停车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的别克牌轿车系原告弟弟胡兵于2014年8月22日自愿抵押给二被告的,胡兵将车辆过户给原告明显是为了逃避债务。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0月9日向胡兵汇款票据,汇款金额为78000元; 证人郑术辉的书面证言,证明胡兵于2014年8月22日将别克轿车抵押给本案被告的事实; 证人金彩女的书面证言,证明胡兵于2014年8月22日将别克轿车抵押给本案被告的事实; 法庭当庭以电话形式对金彩女调查的证言; 证人杨慧到庭作证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与二被告此前并不相识,而原告弟弟胡兵与二被告相识并曾有经济交往。自2011年以来,原告弟弟胡兵以所谓的“阳光工程”可以获取丰厚利润为由,取得被告等人信任,并劝说被告等人投资数万余元。后被告发现是个骗局,便找胡兵要钱,经被告等人多次讨要无果。2014年8月22日,被告等人再次于合肥市找到胡兵,要求返还之前的投资款,因胡兵不愿返还,遂同意将其所有的别克牌轿车一辆抵押给被告,并当场交付车辆原装钥匙,由被告将车辆开走停于合肥市滨湖区世纪城医院大院内。次日,胡兵用另一钥匙将车开走,后失去联系。2014年9月3日,被告等人得知胡兵回到光山老家,遂再次找到胡兵家里要钱,胡兵拒绝还钱。被告等人经电话告知胡兵后,将别克牌轿车拖走,停于交警队停车场内。后原告胡晓波以该车辆归其所有,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对车辆的所有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引起诉讼。 另查明,上述别克牌轿车胡兵购买于2012年,购买金额为206000元。2014年8月28日,胡兵将该别克牌轿车转让给原告胡晓波,合肥市车辆交易信息显示转让款为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的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晓波在其弟弟胡兵将车辆抵押给被告谢彩琴、郑翠敏后,为逃避债务,以3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取得该车,并将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属恶意转让,实际是恶意串通损害本案被告人的利益的行为,在二被告因阳光工程所受损失没有得到适当填补的情况下,其要求二被告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显失公平;其恶意转让行为依法不能成立,其依此提出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晓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晓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忠志 审 判 员 柳玉慧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