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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国强、罗德禄、张正华与王学亚、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姚国强,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德禄,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华,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学亚,男,1973年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姚国强,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德禄,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正华,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学亚,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家霞,女,197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学亚妻子。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二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男,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国强、罗德禄、张正华与被告王学亚、信阳二公司、信阳财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强、罗德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民、被告王学亚委托代理人祁家霞、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国强诉称,其乘座原告张正华驾驶的属原告罗德禄所有的豫SQ8681号轿车被被告王学亚驾驶的属被告信阳二公司所有的豫SB1552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二辆损坏,其本人受伤,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4715元。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信阳二公司系事故货车所有人,且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伤所受损失1209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罗德禄诉称,被告王学亚驾驶货车与其所有的轿车追尾,造成其车辆受损,因被告王学亚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信阳二公司,且被告王学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又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210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学亚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赔偿二原告合理的部分损失,因被告王学亚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故应由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信阳二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但非医保用药以及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2时30分,被告王学亚驾驶被告信阳二公司所有的号牌为豫SB1552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至竹竿镇街道时追尾撞上前方同向原告张正华驾驶遇情况停驶的属原告罗德禄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豫SQ8681号轿车,以致两车受损以及乘座在轿车内的原告姚国强受伤。经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姚国强:1脑外伤;2、脑震荡伤;3、面部皮肤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4715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三十天)。原告罗德禄所有的受损车辆维修费用21060元。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豫SB1552号重型普通货车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和2013年2月20日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期均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2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姚国强向法庭提供赔偿清单:1、医疗费4715元;2、误工费50天×89.71元=4485.50元;3、护理费20天×79.56元=1591.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20天×30元=600元和20天×20元=400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12091.70元。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对住院时间以及护理费和部分用药提出质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结算单、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学亚驾驶车辆与原告罗德禄所有的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轿车受损,原告姚国强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学亚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SB155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应依约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信阳二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姚国强因伤所受损失:1、医疗费4715元;2、误工损失:50天×89.71元(31746元÷365天)=4485.50元;3、护理费:20天×79.56元(29041元÷365天)=1591.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20天×30元=600元和20天×20元=400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1991.70元。原告罗德禄所有的轿车维修费用21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姚国强因伤所受损失11991.70元和原告罗德禄财产损失21061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第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阳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胡光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