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易明金,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董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潘茂盛,该局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伟,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易明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被告河南董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被告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胜,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被告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董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明金诉称,2014年5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梁伟驾驶豫S2936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灵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灵山大道郦水花园路段时,遇原告骑电动车由路西向路东横过机动车道,豫S2936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易明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由于被告梁伟系被告河南董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司机,且驾驶的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7330元。 被告河南董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未予答辩。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们愿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被告梁伟辩称,我的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梁伟驾驶豫S2936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灵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灵山大道郦水花园路段时,遇原告易明金骑电动车由路西向路东横过机动车道,豫S2936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易明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3天,花医疗费23070.6元(其中被告梁伟垫付2193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a、头皮多处挫裂伤;b、脑震荡;2、右足第4、5趾骨骨折;3、左中指屈指肌腱不全撕裂;4、全身多发软组织伤伴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2、全休五个月。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7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易明金伤残等级系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购买辅助器具(拐杖)一副,价值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的电动车,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8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元。被告梁伟系被告河南董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司机,且其驾驶的豫S29363号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3张,计款8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600元。 另查明,原告易明金居住在罗山县城关镇利君花园小区,从事快递行业,商务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1270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告有兄妹三人,其父亲易本柱生于1941年3月5日,其儿子易俊鹏生于1998年12月28日。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伟已赔偿原告22193元(17000元+2193元+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易明金的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房屋产权证书,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梁伟驾驶豫S29363号车行驶时,与原告易明金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易明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梁伟驾驶的豫S29363号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3070.6元,误工费17391.26元(31270元/年÷365天×(53天+150天)】,护理费4217元(29041元/年÷365天×53天】,营养费795元【15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5.34元,其中原告父亲易本柱1313.14元(5627.73元/年×7年×10%÷3】,原告儿子易俊鹏1482.20元(14821.98元/年×2年×10%÷2】,司法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1810元,定损鉴定费15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101915.26元。由于司法鉴定费850元(700元+150元)系间接损失,依相关规定,财险公司不予赔偿,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被告梁伟赔偿原告680元(850×80%)元,由于被告梁伟系被告河南董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司机,故司法鉴定费680元应由被告河南董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赔偿,被告梁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易明金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5609.66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限额共计10000元,误工费17391.26元,护理费4217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5.34元,财产损失费1810元,交通费600元。),余下15455.6元属交强险限额外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被告梁伟赔偿12364.48元(15455.6元×80%),其余部分原告自负,因被告梁伟驾驶的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财险公司代为赔偿。故被告财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7974.14元(85609.66元+12364.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明金各项损失97974.14元。(含被告梁伟已赔偿原告的22193元,由原告领取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梁伟)。 二、被告河南董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明金鉴定费680元,被告梁伟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易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被告梁伟和被告河南董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担1925元,原告易明金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