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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孝壮、王从玲与被上诉人何思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壮,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从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陈孝壮之妻。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孝壮,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从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陈孝壮之妻。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思德,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孝壮、王从玲与被上诉人何思德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何思德于2014年6月10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6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陈孝壮、王从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孝壮、王从玲及委托代理人马刚强,被上诉人何思德及委托代理人王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何思德与被告陈孝壮、王从玲于2013年7月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由原告承接被告在赵村乡黄庄楼房建设工程,协议约定工程为两层楼房,价格为每平方米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建房,施工过程中在两层楼房的基础上增加了半层工程量,上层前后出沿板各50公分,共计1米,另加10根挑梁,该楼房东西长13.8米,一层南北宽10.6米,二层南北宽11.75米,总面积为308.43平方米,工程款为:308.43平方米×160元=49348.8元,上层前后沿板13.8平方米×160元=2208元,增加半层手工费4000元,10根挑梁每根手工费30元计款300元,菜金500元,以上共计款56356.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5000元,下余11356.8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告何思德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完成义务后,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让被告支付多加8层地基的工程款1200元,粉刷楼梯手工费3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另支付给原告3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贴地板砖及楼梯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但协议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壮、王从玲支付给原告何思德工程款11356.8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陈孝壮、王从玲负担。
上诉人陈孝壮、王从玲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增加了半层工程量,增加半层手工费4000元,10根挑梁300元,菜金500元”错误,这些费用不存在。按约定贴瓷砖应有被上诉人完成,被上诉人却让上诉人另外找人,该工钱5150元应有被上诉人承担,楼梯款1000元也应当有被上诉人承担。2013年农历12月28日经与被上诉人算帐,又给了被上诉人3000元,已经清帐。2、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何思德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约定的是两层楼房,法院现场勘验及证人证言均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盖的是两层半楼房,故增加的半层手工费为4000元。前后沿板经法院勘验确定,前后沿板、挑梁、菜金在协议书上均有约定。上诉人称贴瓷砖、楼梯款、及给被上诉人3000元均没有证据支持。2、在盖房时,应上诉人要求,多加八层地基,用砖6000块,计1200元,有证人证实,一审未认可,二审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陈孝壮、王从玲支付给何思德工程款11356.8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孝壮、王从玲提交6张照片,证明房屋漏水。
被上诉人何思德质证称,照片不能证明此房屋是被上诉人所盖,与本案无关,且不是新证据。房屋2013年9月份竣工,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没提出房屋漏水,故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6张照片,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被上诉人何思德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口头约定增加半层工程量均无异议,且增加半层已实际施工完毕,上诉人陈孝壮、王从玲应支付半层工程费4000元。协议施工事项未约定一层地砖、二层地砖、二层楼梯,故地砖及二层楼梯费用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陈孝壮、王从玲称2013年农历12月28日经与被上诉人算帐,又给了被上诉人3000元,已经清帐,但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存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菜金500元,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给付被上诉人菜金500元,故被上诉人何思德诉求500元菜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陈孝壮、王从玲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且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程序违法,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上诉人陈孝壮、王从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