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振华,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国,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振华与被上诉人李庆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庆国于2014年2月1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48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阮振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振华的委托代理人余均政,被上诉人李庆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阮振华,被上诉人李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被告阮振华承包了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鑫乐汇工程综合体地砖工程,施工时段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原告李庆国跟随被告阮振华铺设地板砖。工程完工后,被告阮振华于2013年2月6日领取该班组工人工资260000元,并承诺将工资发放给每位工人,但至今未发放给原告。被告阮振华署名的职工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李庆国的工日为61.5日,工价为每日240元,工资款为14823元。经本院计算,原告的工资款应为14760元,该工资发放表无原告签名。 原审认为,2012年,原告李庆国在被告阮振华承包的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鑫乐汇工程综合体工地务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被告署名的职工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李庆国的工日为61.5日,工价为每日240元。经本院计算,原告的工资款应为14760元,被告已于2013年2月6日领取该班组23名工人工资260000元,并承诺将工资发放给每位工人,但至今未发放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给付,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偿付原告劳动报酬1476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领取全部工资款,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款的观点,因被告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庆国劳动报酬14760元;二、驳回原告李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阮振华承担。 上诉人阮振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理由1、被上诉人仅仅跟随上诉人的其中一个工程队即刘兴龙队干活,时间仅是在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刘兴龙队民工费发放签收清单来看,上诉人已经将其劳务报酬全部结清,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同众诚易达房地产公司工程结算手续要求上诉人清偿其劳务报酬于法无据。2、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工人的劳务报酬要么结清,要么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而要求清偿其劳务报酬明显不符合常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庆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阮振华给付李庆国劳务报酬1476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李庆国当庭提交两份证据,1、上诉人的计工人员周志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干活条据,该条据记载的数字与原审判决的数额一致,证明被上诉人跟着上诉人干活。2、李庆国的每日干活清单两张,与周志永出具的条据相印证。 被上诉人质证称,关于证据1,周志永出具的条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周志永的身份情况,并不能证明是周志永书写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算出的钱是本案判决结果,且不显示是谁的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证据2,系被上诉人本人书写,不能证明书写的工值、天数,不能证明是在上诉人工地干的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周志永出具的干活条据,既不能证明是周志永书写,也不能证明系谁的人工;每日干活清单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阮振华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庆国一审提交2013年2月6日的承诺书有阮振华签字,与职工工资发放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庆国与阮振华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李庆国的工日为61.5日,工价为每日240元,工资为14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认定阮振华没有给付正确。故上诉人关于劳务报酬已结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阮振华给付李庆国劳务报酬14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阮振华关于在施工过程中,工人的劳务报酬要么结清,要么由其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没有欠条,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阮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