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孙勇(实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苏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两个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付波、孙勇,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2月3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1月10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11年10月10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9年7月31日,被告在安徽省境S203公路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安徽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42507.92元,支付交通费10692.5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经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2010)寿民一初字第0907号、(2010)寿民一初字第1404号民事调解书,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被告820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1530元、交通费28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108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被告劳务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6000元。被告在该院撤回对事故对方车主的起诉。经原审法院调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给被告各种费用9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雇主刘崇华赔偿给被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09344.65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曾诉讼原审法院,因家庭生气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3日生效。其后,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见过面,原告因探望子女曾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已诉讼原审法院。原告有银行存款5997.26元。原告本次诉讼中,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子女。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其已残疾,丢包袱才要求离婚的,所以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所欠外债应由原告偿还;同时原告应支付其生活费及经济救助30万元;二个孩子均由其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庭后原告书面向法院声明,放弃婚前财产,留给儿子使用。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原告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见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因探望子女又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经调解不能和好,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是因自已已残疾,丢包袱才要求离婚的,所以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被告残疾后,仍一起生育了儿子,被告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治疗车祸致残所欠债务,因四方赔偿人赔偿数额已超出支出,已不存在共同债务,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及经济救助的请求,虽然原告有存款,因赔偿款额远大于原告持有的存款,该赔偿款均由被告掌握,被告也举不出原告有能力支付理由,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因被告系残疾人,自己生活能力较弱,请求抚养两个子女的要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抚养能力及客观现实,原审认为一人抚养一个较为适宜。因赔偿款中已经包含抚养费,原告的存款留作自己抚养子女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苏某某抚养,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抚养的子女,有配合相互探视的权利、义务。三、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事实根据,与社会道德相冲突。2、上诉人医疗费共408620.56元,原审认定242507.9元不实,外欠27万余元有证据证明,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债务的主张,明显偏向被上诉人;现有外欠帐25000元。3、原审查封被上诉人存款5997.26元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有上诉人一份,原审判给被上诉人错误。4、上诉人为二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依法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义务,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却不支持上诉人要求经济求助,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某某辩称1、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有事实依据。一是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3)宁民初字第1083号判决生效后,双方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二是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家看望子女时被上诉人家人打伤,不让进上诉人家。2、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0)寿民一初字第0907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宁陵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598号判决书、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0)寿民一初字第1404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陈某某已得到足额赔偿,超过支出,不存在共同债务之说。原审陈某某提供的欠条及证人证言均不真实。3、被上诉人存款仅5997.26元,上诉人得到的赔偿款几十万元全部由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分文未见。如分割,上诉人应归还赔偿款中被上诉人应得的部分,及孩子应得的生活费部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生活帮助费,是无理要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共同财产,如有应该怎样承担、分割。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当庭提交医药消费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损伤仍没有好,还在治疗当中。 被上诉人质证称,医药消费清单没有证明上诉人是什么病,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医药消费清单,药品使用目的不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被上诉人苏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与上诉人陈某某离婚,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083号判决,不准苏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见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看望子女,2014年6月21日苏某某与陈某某家人发生纠纷,苏某某受伤。苏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陈某某离婚。双方当事人第一次离婚诉讼后一直分居,又因探视子女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陈某某关于原审认定医疗费不实问题。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花了医疗费,但均已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审理。陈某某关于原审认定医疗费不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以及怎样承担、分割的问题。上诉人陈某某称有外债25000元,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故要求分担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苏某某存款5997.26元系双方共同财产,综合苏某某居住情况、生活现状、生活能力、抚养婚生女以及苏某某自愿放弃婚前财产等因素,原审判决未将存款5997.26元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上诉人陈某某关于要求苏某某给予经济帮助的问题,苏某某不具备相应经济条件和给付能力,陈某某也没有提供苏某某有经济帮助能力的证据,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尤永胜 审判员 王晓辉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