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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保国与被上诉人杨子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保国,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凯,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锐,男,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保国,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凯,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子锐,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保国与被上诉人杨子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9010.97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郭保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保国的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朱文凯,被上诉人杨子锐的委托代理人许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睢县尤吉屯乡余屯社区工地干活,在二楼接楼板时掉下来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到睢县中医院抢救,后又转至睢县人民医院、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7539.4元(除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后原告鉴定为高处坠落伤致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7022元,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尤玉真生于1924年12月16日,原告女儿杨月寒生于2002年2月8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郭保国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原告与被告郭保国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郭保国作为接收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采取适当保护措施,同样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自己的人身权益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双方的不作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因果关系,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杨子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7539.4元、误工费截止到定残之日为10650元(50元/天×213天)、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护理费暂按5年计算为90000元(50元/天×5年×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152556.12元(8475.34元/年×20年×90%)、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22元、原告母亲尤玉真的扶养费为5064.96元(5627.73元/年×5年×90%÷5人)、原告女儿杨月寒的抚养费为20259.8元(5627.73元/年×8年×90%÷2人)。以上合计为401662.28元,被告郭保国应赔偿原告以上损失281163.6元(401662.28元×70%)。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1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郭保国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子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91163.6元;二、驳回原告杨子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保国负担。
郭保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杨子锐受雇于郭保国,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杨子锐受到损害的结果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这是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被上诉人杨子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8,即郭金亮缴费收据两张以及上诉人郭保国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子锐实际受雇于郭金亮,郭金亮本人也认可。法院在认定证据材料之间的关联性时存在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真实、客观的,所证明的内容明确具体,均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上诉人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属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金亮、郭保国承包的是一个工程,其老板买着保险,上诉人方愿意出面协调进行理赔。另外,关于杨子锐的伤情以及伤残事实,是否和其摔伤由直接因果关系,也有待于查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杨子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子锐答辩称,上诉人是适格的赔偿主体,本案的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没有劳务关系,郭保国承包工地后没有将工地转包给郭金亮,杨子锐也不认识没有资质的郭金亮,郭保国与郭金亮串通欲让没有履行能力的郭金亮承担责任。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情,一审法院给上诉人足够的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及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但上诉人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1163.6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保国否认承包涉案工程,其主张涉案工程是案外人郭金亮承包,但郭保国未提交工程款领取、发放、与工程发包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或发包人出具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郭金亮原审作为证人出庭,其认可涉案工程由其承包,但对涉案工程情况不能准确表达,亦未提交有关工程承包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不予采信该证人证言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杨子锐原审提交的证据、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以职权进行的调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郭保国是涉案工程承包人。上诉人郭保国关于其不是涉案工程承包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郭保国对被上诉人杨子锐的伤情及伤残和因果关系仅提出异议,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及合理理由,上诉人郭保国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郭保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