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杰,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茂民,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杰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占海,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涛,男,汉族,住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勤,女,汉族,住宁陵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杰、程茂民因与被上诉人赵涛、刘玉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杰、刘玉勤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占海、胡冬梅,被上诉人赵涛、刘玉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杰与被告赵涛系同胞兄弟,1982年10月二人之父赵自强与西关大队第七生产队签订房屋土地买卖合同,购买宅基地一块。1988年宁陵县城拓宽道路时赵自强家的宅基地被占用。依据相关政策,以赵自强、赵杰、赵涛三个人名义申请使用宅基,宁陵县土地局划拔给赵自强、赵杰、赵涛225平方米土地做为宅基用地。1990年3月赵自强交纳了建设许可证费,建门面房七间(不包括楼梯间)上下两层。2002年4月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及2001年6月29日颁发的房产证所登记的权利人均为赵自强。原告赵杰1983年11月份入伍。2002年5月22日与程茂民在北京昌平区登记结婚。2003年3月原告赵杰患脑出血未能痊愈,现生活不能自理,无语言表达能力和行为能力。赵自强在世时,因赵杰身体不好,曾给赵杰邮寄钱款。原告赵杰一直在北京生活,赵自强一直与被告赵涛共同生活,后因赵涛身体不好,2008年12月16日赵自强入住商丘市翠园老年公寓,该公寓证明入院时赵自强头脑清醒,思维清晰,除走路不便外,身体状况良好。2009年1月30日赵自强突发心脏病猝死。原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1份遗嘱,称为赵自强书写,内容是“遗嘱我自愿将全部家产交赵涛继承赵自强2008年1月11日”。被告申请的证人王进玉、王进亮均称知道赵自强立遗嘱的事情,在赵自强在世时也曾见过这份遗嘱。该份遗嘱的合法性、真实性且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及房租之事产生矛盾,经人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赵自强在世时已分家析产,赵自强将两间门面房分给赵杰,原告赵杰与程茂民结婚前赵自强一直给赵杰邮寄两间门面房租。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其所称的分家析产不能成立,二原告在原审中申请的俩位证人赵自德和田孝忠出庭证词均证明未分家析产,且(2011)商民终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未分家析产。双方所争议的房产因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书上所登记的权利人均为赵自强,而非赵杰、赵涛、赵自强三人共有,两证系政府部门所颁发,在其未被依法撤销前,合法有效,故赵自强对该7间房屋及楼梯依法享有所有权。原、被告之父赵自强临终前立下的遗嘱合法有效,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按照其遗嘱内容,赵自强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归赵涛所有。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两间门面房,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要求二被告返还房租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原告追加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共有的四间门面房,因该诉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杰、程茂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赵杰、程茂民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赵自强、赵杰、赵涛三户合资建房七间(不含楼梯),赵自强在世已分给赵杰两间,虽然房产所有权办理赵自强名下,但应为复合家庭共同共有财产。2、原审认定赵自强生前遗嘱,其个人合法财产归赵涛继承,且有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要求返还两间房屋不予支持错误。遗嘱写明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归赵涛继承,并未写明全部七间房归赵涛继承。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产的范围规定存在错误。赵涛的录音中,其亲口承认建房后分给赵杰一户两间,赵涛一户两间,而且赵自强及赵涛按月给上诉人邮寄房租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涛、刘玉勤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偏离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及诉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双方的父亲赵自强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已被生效的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本次起诉主张的是房屋两间,前提条件上诉人应当拥有的合法所有权,否则不能成立。本案从起诉至今,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涉案两间房屋所有权,更不能证明其主张父亲生前已经分家析产,要求返还两间房屋无证据。3、上诉人说合资建房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8000元的事实,本案经多次庭审,也没有出资建房的证据。2004年申请办理的房产证、土地证,上诉人明知却没有提出异议,两证可以证实房产归属。上诉人就汇款仅是房租是其单方想法,并不是分配房产权。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赵杰、程茂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赵帆出庭作证,证明听爸妈说过三家合资建房,我家分两间,后调解我爸没有签字。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在整个案件中赵帆知道较少,建房时赵帆没有出生,办理两证时才7岁,其证言均是听母亲说,可信度较低,双方的舅、姑的证言均高于赵帆的证言。 本院认为证人赵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赵自强生前建筑门面房七间(上下两层、不包括楼梯间),赵自强将东头两间分给赵杰,中间两间分给赵涛,西头三间赵自强留作自用。赵自强生前曾给赵杰邮寄房租,2007年、2008年多次汇款均为750元,赵自强去世后,赵涛继续给赵杰邮寄房租,因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2月5日赵涛最后一次邮寄房租5600元后停止邮寄房租,该事实有存折和汇款记录佐证,且已被宁陵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本院(2011)商民终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2014)商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赵自强生前是否分家析产及其财产范围、遗嘱财产范围问题。本案争议的是赵自强生前所建七间门面房东侧两间是否为赵杰所有。七间门面房是赵自强1988年以赵自强、赵杰、赵涛父子三人名义申请,并经政府批准划拨宅基地225平方米后所建,土地证及房产证均登记在赵自强一人名下。赵涛认为七间门面房均是其父赵自强的个人财产,依据赵自强关于将全部家产交赵涛继承的遗嘱,七间门面房应由其全部继承;赵杰认为其父赵自强生前将七间门面房给其和赵涛每人各分两间,剩余三间才是赵自强的个人财产,赵自强生前对三间门面房未进行分家析产,故分别提起继承和返还原物两起诉讼。本院认为,按民间习惯做法,父母依照自己的能力一般会给儿子结婚置办房屋,并基本平等对待所有儿子。赵杰和前妻1991年结婚时即居住在赵杰主张的东侧门面房二楼。门面房有商业收益后,赵自强生前给赵杰邮寄房租,后因赵自强年迈行动不便,赵涛代为邮寄房租。根据存折(户名为赵杰之妻程茂民)记载和汇款记录,2007年、2008年多次汇款均为750元,如是赵自强作为父亲对儿子的生活帮助,按生活常理一般应或多或少、整百整千邮寄,不会固定在750元,其多次汇款均固定为750元,故本院认为该汇款反映的应该是赵自强生前分给赵杰门面房产生的归赵杰所有的房租收益,即另案生效的本院(2014)商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房租;赵自强2009年1月30日去世后,赵涛继续给赵杰邮寄房租,其中2010年2月5日汇款5600元,赵涛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赵杰、程茂民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合理解释,亦应认定为赵杰的房租。本案原审判决将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邮寄房租”表述为“邮寄钱款”是对该款性质的中性表述,掩盖了该款的性质及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述事实分析及生效的本院(2014)商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赵自强遗嘱所述“全部家产”应是赵自强所有的三间上下两层门面房,并非全部七间门面房,未分家析产是指该三间上下两层门面房,因此,仅三间上下两层门面房适用于遗嘱继承。故赵杰、程茂民诉请赵涛、刘玉勤返还两间门面房上诉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楼梯属于二楼共用通道,双方当事人均享有通行权利。 关于涉案房屋的房租收益问题,上诉人赵杰、程茂民原审诉求房租及利息,但未提供房租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和依据等能够证明具体诉讼标的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赵杰、程茂民房租及利息的主张本案不予审理。赵杰、程茂民可以另行诉讼。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涛、刘玉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赵杰、程茂民两间门面房(东侧上下两层);共用楼梯双方当事人均享有通行权利。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总计200元,由被上诉人赵涛、刘玉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