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王玉兰、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因与被上诉人高宏芝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德之女)王玉兰,女,汉族,农民,住柘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丑林,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林,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上诉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德之女)王玉兰,女,汉族,农民,住柘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丑林,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林,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林,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勇,河南省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宏芝,女,汉族,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现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兰、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因与被上诉人高宏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原审被告王敏德病故,其女儿王玉兰继承其权利与义务,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兰、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勇,被上诉人高宏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高宏芝系被告王敏德的二儿(王森林)媳妇,高宏芝与王森林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高东风,次子高东勋,现均结婚成家。1980年王森林与兄王丑林因家务事生气服毒身亡,两个儿子年幼,后随母姓取名。之后弟弟陆续结婚。公婆决定原告弟兄的住处重新分配,原告家被分到村中间的一处三间房院(为路南路北两院,被中冲开)房子在路北,各自相安无事,后因生活窘迫及家庭原因,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居住在娘家,后又到新疆居住。到1999年前后因儿子上大学为解决学费等问题到老家准备将自家分得的地上栽植的树卖掉,而被告不允,无奈回到新疆,又隔两年时间,原告得知被告将树木卖掉,并用原告的树木卖后所得的钱款另加款翻盖了房屋,路南6小间,路北6小间。起诉前一段时间原告回来要房子,几被告不给原告。原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本案原告高宏芝对位于宁陵县黄岗乡张桥村的涉案房屋路北主房四间、配房西屋两间,路南六间享有所有权,原告高宏芝虽然在新疆居住多年,但其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产权没有处置,四被告未经原告准许予以占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迁腾房、返还房院的诉请应予支持,但是被告王敏德系原告的公公,如王敏德要求在所争议的房屋居住合情合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敏德、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宁陵县黄岗乡张桥村的路北院落一处主房四间、配房西屋两间,路南六间归还给原告高宏芝。二、如被告王敏德要求在所争议的房屋居住,原告应准许其居住至其去世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王敏德、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各负担25元。
上诉人王玉兰、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不服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诉无事实根据,上诉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诉争房院系上诉人拥有,该房院土地是上诉人购买韩天才的,房屋是上诉人所建,一直管理使用几十年,不存在侵权。2、被上诉人没有该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房屋、院子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3、该房产一直归王敏德所有使用,另三位上诉人根本没有占有该房产,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高宏芝辩称,在一审中王敏德称房屋是自己的,其他几个上诉人并没有辩称房屋归其所有,高宏芝因家庭矛盾,先到娘家后又到新疆谋生,在此期间,王敏德将高宏芝的树木卖掉,用所得款项翻盖房子,虽然王敏德翻盖房子操心盖房,但产权归高宏芝所有,现高宏芝丧失劳动能力,想回家居住,证人其姑姑孟王氏录音证明房屋是分家所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位于宁陵县黄岗乡张桥村路北院落一处主房四间、配房西屋两间,路南六间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争议检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1952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产是上诉人所买,与被上诉人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署名是韩天才、韩勤成、韩国祺、韩张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不适用了。该房屋是买韩天才的,后分家分给高宏芝,在高宏芝夫妇和兄弟发生矛盾后,高宏芝回娘家,原审被告王敏德在该房屋居住,其他几个上诉人均说没有侵占其房屋,房屋归高宏芝所有。
本院认为,该土地房产证系1952年颁发,已经不适用,不能证明属于上诉人的房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宏芝系王敏德的二儿(王森林)媳妇,高宏芝与王森林生育两个儿子,王森林与兄王丑林因家务事生气服毒身亡。后公婆决定对住处重新分配,高宏芝分到村中间一处三间房院。基于生活及家庭等原因,高宏芝带两个孩子居住在娘家,后又到新疆生活。上诉人在未征得高宏芝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高宏芝的树木卖掉,又将高宏芝的房屋拆除,并用卖树款翻盖了房屋,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高宏芝的财产权。高宏芝主张上诉人停止侵权、搬迁腾房、返还房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高宏芝院落一处、主房四间、配房西屋两间、路南六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是为了满足王敏德居住生活,但王敏德二审诉讼中病故,因此,该项判决内容已无必要;原审判决第一项王敏德的权利义务由王玉兰承继。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但基于当事人死亡,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敏德、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宁陵县黄岗乡张桥村的路北院落一处主房四间、配房西屋两间,路南六间归还给原告高宏芝。二、如被告王敏德要求在所争议的房屋居住,原告应准许其居住至其去世为止。”为“王玉兰、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宁陵县黄岗乡张桥村的路北院落一处、主房四间、配房西屋两间、路南六间归还给高宏芝”。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玉兰、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