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杞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