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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河如、高素清、李春霞、卢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振岭、魏县大祥运输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张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鲲,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河如,男,汉族,住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张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鲲,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河如,男,汉族,住河南省淇县,系死者卢永辉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素清,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卢永辉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霞,女,汉族,住河南省淇县,系死者卢永辉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卢永辉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春霞,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卢某某之母。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振岭,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县大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王保花,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河如、高素清、李春霞、卢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振岭、魏县大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鲲,被上诉人卢河如、高素清、李春霞、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原审被告李振岭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9日4时26分许,卢永辉驾驶豫F63669号大货车,沿连天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境内416Km+600m处时,追尾撞在同向行驶由被告李振岭驾驶的冀DJ6930/冀DUF16号车的尾部,致使卢永辉当场死亡,豫F63669号车乘车人闫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卢永辉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振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闫岩因治疗未终结,其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就本案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的份额预留及分割事宜,经本院释明,闫岩已自愿放弃,不再要求本案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另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岭驾驶的冀DJ6930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冀DUF16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不计免赔,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原告李春霞与卢永辉夫妇自2012年4月始一直租赁居住在淇县朝歌镇民主路36号,儿子随其生活就学,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卢永辉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卢某某系卢永辉之子,2012年3月出生;原告卢河如系卢永辉之父,1951年1月出生,原告高素清系卢永辉之母,1954年9月出生,卢河如、高素清夫妇有子女2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振岭驾驶冀DJ6930/冀DUF16号车与卢永辉驾驶的豫F6366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卢永辉死亡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永辉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振岭负次要责任,因冀DJ6930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且经本院释明,本案事故中受伤的另一受害人闫岩已自愿放弃对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的分割,本案不再对其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数额,因冀DJ6930号主车与冀DUF16号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李振岭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冀DJ6930/冀DUF16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李振岭承担的部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春霞与卢永辉夫妇自2012年4月始一直租赁居住在淇县朝歌镇,儿子随其生活就学,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卢永辉虽系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670648.6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22688元(父母赡养费5627.73元/年×37年÷2+子女抚养费14821.98元/年×16年÷2)],结合卢永辉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2000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11127.60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6952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0000元;下余数额60112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338.28元(601127.6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河如、高素清、李春霞、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河如、高素清、李春霞、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0338.28元,以上共计290338.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卢河如、高素清、李春霞、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卢河如、高素清、李春霞、卢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李振岭与魏县大祥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00元。
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未提供死者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如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及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而且没有提供在城镇工作,以及城市收入为生活来源的证明,如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2、卢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判决错误,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只提供了相关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卢某某在城市上学,但没有提供其在城市上学的关键证据,如学籍、学生卡、学校证明等证据。另外村委会、居委会、政府公安派出所无权出具卢某某在城市上学的证明,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李振岭所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证没有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挂车在商业险内按比例分摊后的损失,特依法提起差额的上诉。
被上诉人卢河如、高素清、李春霞、卢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的亲属卢永辉生前一直居住城市,其儿子跟随在城市生活、上学,有当地居委会和辖区派出所证明,孩子所在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卢永辉生前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在城镇,并非农村,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卢某某的抚养费的事实清楚。关于挂车行驶证是否年检,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挂车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称不应承担挂车商业险按比例分摊的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振岭辩称,挂车是在有效检验期限内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卢某某抚养费计算标准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2、上诉人是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挂车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卢永辉死亡,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永辉负主要责任,李振岭负次要责任。原审认定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正确。李振岭驾驶冀DJ6930号主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卢河如、高素清、李春霞、卢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各项损失正确。
关于涉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卢某某抚养费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卢永辉与儿子卢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均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有淇县朝歌镇居民委员会及淇县公安局朝歌镇派出所、婴之杰宝宝潜能开发中心淇县中心出具的证明等佐证,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并无不当。
关于财产保险公司挂车行驶证没有年检,不应承担挂车在商业险内按比例分摊损失的问题。挂车行驶证是否年检系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范围,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挂车在商业险内按比例分摊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承担责任比例赔偿各项损失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