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7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吕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底某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和吕艳,被告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振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底某甲。婚后,被告底某某无故滋事,坐吃山空,且双方已分居数月,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底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底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底某某负担抚养费。 被告底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底某某无异议。 被告底某某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底某某及女儿底某甲的身份情况。3、寇桂丽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女儿底某甲一直由被告底某某父母照看,原告张某某从未过问。4、魏彩侠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女儿底某甲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底某某父母照看,原告张某某从未过问。5、郑美英自书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很少看望女儿底某甲,女儿底某甲由被告底某某父母照看。 原告张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自书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底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证据3、4、5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张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秋天,原、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底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底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