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张团结,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陈献强,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团结诉被告张某某、陈献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张某某、陈献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团结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合伙购买了豫N28335号福田货车一辆,挂靠在永城市经纬运输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该车的总价款为394000元,该车的首付款为18万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支付了8万元,原告又支付了车辆的入户费、保险费等以及余下的按揭款全部也已由原告偿还清。由于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激化,已无法进行合伙经营,现提起诉讼,要求对合伙的车辆进行分割,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分割款15万元。 被告张某某、陈献强辩称,原告诉求被告给付15万元分割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分割款15万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张团结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28335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6月25日酇城派出所对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3年11月11日经纬公司证明一份;4、2013年6月27日经纬公司证明一份;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3份;6、2012年11月5日经纬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票面金额为17600元,是用来还贷款的;7、2011年5月19日经纬公司收据一份,证明订车款金额为18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3月份,原、被告合伙购买豫N28335号货车一辆,总价款为394000元,包括车款、入户费用、保险费等,其中被告张某某出资80000元,其余的款项314000元全部由原告支付。该车一直挂靠在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某某带人强行将该车开走,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也没有给原告分配营运收入,因此合伙关系无法继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分割款15万元。 被告张某某、陈献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本案争议的豫N28335号福田货车的价值进行价格认证,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永价认字(2014)第3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的价格为173000元,原告张团结支付认证费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陈献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1、证2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的豫N28335号货车,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出资8万元,含车辆购置的一些费用,另外被告购置了车皮18000元,水箱700元,雨布1300元等车辆必备品,这说明原、被告出资是一致的,都是10万元;对证3、证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18万元购车款,不能证明原告偿还了全部的购车款,2013年证明原告2012年10月份偿还全部银行贷款,这与另一份证据时间上不吻合;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自己偿还,该款项是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期间,用盈利的部分款偿还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偿还。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同证5的意见。对证7无异议,同答辩意见。在车辆共同营运期间,原、被告共同雇佣司机张杰,现还欠司机工资。对价格认证书没有异议,同意按平均分割的方案进行分割。 原告对价格认证书无异议,通过第一次庭审的情况看,涉案车辆购买时价值379800元,而被告支付80000元的购车款,其只占用22.2%的股份,如果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被告也只能分得38406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鉴定费,这40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因此如果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被告也只能分得34406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张某某、陈献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4、5、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与证据1、2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共同合伙购买车辆的情况,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被告对价格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原、被告合伙购买了豫N28335号福田重型仓栏式货车一辆,挂靠在永城市经纬运输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包括车款、入户费用、保险费等费用该车的总价款为394000元。该车的首付款为18万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支付了8万元,余下的按揭款已由原告张团结全部还清,原告占合伙份额的79.7%、被告占20.3%。2013年6月25日被告张某某带人强行将该车开走,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豫N28335号福田重型仓栏式货车的现价值为173000元,原告张团结支付认证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购买车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对合伙购买车辆的事实都予以认可,且已经实际完成合伙出资。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原、被告应当依据出资比例分享盈利、负担亏损。现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带人强行将该车开走,双方无法继续进行合伙经营,故对原告要求对合伙财产豫N28335号福田重型仓栏式货车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分割的比例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计算,即原告张团结占79.7%(137881元)、被告张某某、陈献强占20.3%(351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陈献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团结车辆分割款1378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73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张某某、陈献强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