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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民初字第229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张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民初字第229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褚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褚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8月,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30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因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2013年农历1月,被告褚某某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褚某某离婚,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褚某某负担抚养费。
被告褚某某未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年7月2日,永城市演集镇朱小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褚某某自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告张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3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6年农历9月12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30日生育女儿张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褚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