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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5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5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9年同居生活,2000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9月20日生长子吴某甲,2002年11月6日生次子吴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气吵架如同家常便饭。被告经常无端猜疑、殴打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原告于2010年初外出躲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两个儿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原告愿意依法支付抚育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常遭被告殴打纯属编造,被告不是无端猜疑,而是原告确实不守妇道,感情出轨,尽管如此,被告愿意谅解原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如何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姓名为吴某甲、吴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乙的出生时间;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证据2是本院先前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两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0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2002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10年初,原告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12日依法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十年之久,且先后生育两个儿子。虽然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姻基础牢固,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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