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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02号 原告杜某某,女,193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孟某某,男,193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02号
原告杜某某,女,193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孟某某,男,193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被告孟某某经常辱骂、殴打原告杜某某,原、被告经家人及亲人数次调解无果,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被告孟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杜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告杜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55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子女五人,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市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姚成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