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73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杜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农历1月1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酗酒,殴打辱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农历1月1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1990年4月10日生育长女杜某,1992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杜甲,1994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杜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予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