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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常某某、常某甲、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95号 原告杜某某,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东振,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常某某,女,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95号
原告杜某某,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东振,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常某某,女,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常某甲,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常某某之父。
被告苏某某(苏曾用),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常某某之母。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常某甲、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东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常某甲、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常某某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见面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0000元,并花费8760元购买了16箱白酒、16条香烟和猪肉若干等礼物带到三被告家中。原告多次催促结婚,可被告总是借故推托。后原告得知被告常某某已与他人结婚,即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但三被告拒不返还,诉请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某某、常某甲、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苏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主张给付三被告彩礼等情况属实。
被告常某某、常某甲、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证人苏某甲系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的婚姻介绍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基于婚约关系发生的经济往来等情况较为了解,其关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的出庭证言明确具体,符合实际,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腊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经苏某甲介绍见面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在苏某甲等人陪同下到三被告家送彩礼,经苏某甲之手交给被告常某甲彩礼款(订婚礼)10000元,同时带去烟、酒、肉等礼物若干。2014年5月份前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的婚约关系因故解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介绍人苏某甲调解未果,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基于与被告常某某结婚之目的,原告杜某某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常某某“订婚礼”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常某甲、苏某某系被告常某某之父母,被告常某某虽已成年,但三被告仍在一个家庭生活,经济上并未分立。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常某甲、苏某某返还原告杜某某彩礼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杜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某某、常某甲、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