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05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蔡某某,男,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杨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蔡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蔡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婚后好逸恶劳,且经常参与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为此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农历1月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蔡某某对原告杨某某实施殴打,原告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后原告杨某某曾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生活已二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婚生男孩蔡某甲由被告蔡某某抚养。 被告蔡某某未答辩。 依据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男孩蔡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永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3)永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杨某某曾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3、提供证人王翠侠、王连芝出庭所作的证言,二位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应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杨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26日,双方举行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5月6日生育儿子蔡某甲,现跟随被告蔡某某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5月2日、2013年5月2日,原告杨某某曾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杨某某曾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蔡某甲现跟随被告蔡某某生活,由被告蔡某某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蔡某甲由被告蔡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自2014年11月10日起每月给付蔡某甲抚养费2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2014年度的抚养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自2015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宁 审 判 员 王炜杰 人民陪审员 陈艳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