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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祥与刘保义、黄克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11号 原告杨永祥,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神火工业园职工,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义,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11号
原告杨永祥,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神火工业园职工,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义,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永华,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第三人黄克红,男,50岁,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杨永祥与被告刘保义、第三人黄克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永祥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克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祥诉称,2007年11月2日,被告刘保义购买第三人黄克红位于永城市车集路北文化路西的房屋一套。2010年1月6日,被告将该房转卖给原告,价款2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房款,其中的5000元为房租折抵,房屋已交付,同时交付的还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
被告刘保义辩称,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已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并交付,被告与第三人也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过户至原告名下的原因不在被告而在于第三人,被告对此已尽力,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三人应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第三人黄克红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杨永祥与被告刘保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刘保义及第三人黄克红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杨永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国用(土籍)字第1127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2、永房字第(2003)0478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1、证2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黄克红名下,为其合法财产。3、2007年11月2日购房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11月2日第三人黄克红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刘保义。4、2010年1月6日购房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1月6日被告刘保义委托其女婿赵永华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5、收条两份。金额分别为150000元、57000元,证明原告购房后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房款,其中现金形式支付207000元,另外的5千元用房租折抵。
被告刘保义、第三人黄克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保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杨永祥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2日,被告刘保义与第三人黄克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黄克红将位于永城市车集路北文化路西的房屋一套(面积:105平方米)以16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刘保义,被告刘保义依约付清房款后,第三人黄克红把其持有的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永国用(土籍)字第1127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永房字第(2003)0478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涉案房屋一并交付给被告刘保义。2010年1月6日,被告刘保义委托其女婿赵永华将该房屋以21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杨永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7000元,另外5000元用房租折抵,被告将涉案房屋、永国用(土籍)字第1127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永房字第(2003)0478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管理使用房屋至今。原告要求被告刘保义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被告刘保义陪同原告让第三人黄克红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永祥与被告刘保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清了购房款,被告刘保义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第三人黄克红虽然不是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的当事人,但其在与刘保义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具有相应的合同义务,且现在房屋仍然登记在第三人黄克红名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理由正当。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永祥与被告刘保义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刘保义、第三人黄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永祥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刘保义、第三人黄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