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49号 原告王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并由被告赵某某返还购房款100000元及彩礼款60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9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因素,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雷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