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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56号 原告河南省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高庄镇车集街。组织机构代码:06649352-2。 代表人赵红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56号
原告河南省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高庄镇车集街。组织机构代码:06649352-2。
代表人赵红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鸿基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鸿基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基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19时25分,原告鸿基公司将其所有的豫N483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给雇佣司机余某某驾驶,余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到324省道商丘市境内张阁派出所门口处时,与高某某驾驶的豫NGX216号轿车发生刮擦,致豫NGX216号轿车损坏。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余某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豫NGX216号轿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4416元。经调解原告鸿基公司赔偿高某某车辆损失共计24900元。原告鸿基公司所有的的豫N483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给付保险金24416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鸿基公司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如果经核实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公司同意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不合理或过高请求,请予以酌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鸿基公司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给付保险金24416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鸿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N48379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肇事符合行驶条件;2、驾驶员余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驾驶员余某某驾驶资格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二份证据,能够证明驾驶员余某某系适格驾驶员;4、强制险保单抄件一份;5、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抄件一份,以上二份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豫N48379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6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鸿基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7、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3日,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鸿基公司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24900元;8、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30日经交警队委托,高某某所驾驶的豫NGX216号轿车车辆损失为24416元;9、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鸿基公司已通过交警队赔偿高某某车辆损失为24900元。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鸿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8份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认为将证据提交公司予以审核后,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果申请,请法院给予一定的期限。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鸿基公司提交的第8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19时25分,原告鸿基公司雇佣司机余某某驾驶原告鸿基公司所有的豫N483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到324省道商丘市境内张阁派出所门口处时,与高某某驾驶的豫NGX216号轿车发生刮擦,致豫NGX216号轿车损坏。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余某某负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2014年4月23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原告鸿基公司与高某某达成协议,原告鸿基公司一次性赔偿高某某车辆损失费24900元。2014年4月30日豫NGX216号轿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4416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鸿基公司支付给高某某现金249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鸿基公司所有的豫N483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鸿基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鸿基公司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他物损坏,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高某某驾驶的豫NGX216号轿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4416元。该鉴定合法有效。由于原告鸿基公司所有的豫N483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鸿基公司垫付高某某的车辆损失费24416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豫N4837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鸿基公司自愿多赔偿高某某的车辆损失费484元,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没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鸿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24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怀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