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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39号 原告曹某,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39号
原告曹某,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曹某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正月6日生长女王某甲,2012年农历2月14日生长子王某乙。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1月份,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及儿子均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2、如离婚,子女应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另陈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固定经济收入,婚后共同财产有豫N86519号货车一辆。
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属实,原告其余陈述不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2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正月6日生长女王某甲,2012年农历2月14日生长子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11月因琐事生气,原、被告分居生活,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