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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24号 原告曹某某,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慧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24号
原告曹某某,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慧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曾用),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王某之父。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农历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王某在举行婚礼后不满三天便擅自离家去苏州打工,原告赶至苏州,双方共同生活不满一个月,王某便又借故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王某又谈了男朋友。在举行婚礼前,二被告先后收取原告彩礼款68000元。双方分手后,原告父母先后三次到被告家协调彩礼返还事宜,被告王某某夫妇答应返还40000元,但迟迟不予给付。原告只能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按60%的比例返还彩礼款,即40800元。
二被告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卢某某出庭证言及2014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卢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证人卢某甲出庭证言及2014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卢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3.证人左某某出庭证言。以上三份证据材料证明:1、二被告分三次共接收原告给付彩礼款68000元;2、被告王某某参与了三次给付彩礼的全过程,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被告王某在婚约期间,索要彩礼数额较大,且同居期间移情别恋,系过错方,应适当增加彩礼返还的比例。4.2014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曹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曹某某参与给付被告王某彩礼款40000元及与原告一起给被告送了5000元现金用于购买年货。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1月7日对被告王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王某的调查笔录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王某所说“双方婚前即已同居生活,第一笔20000元彩礼由其本人接收,去送彩礼的系原告村会计,双方于2014年5月份分居生活及原告从其处拿走16000元”的陈述不属实,对其余部分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人卢某某直接参与了彩礼给付的全过程,其证言客观真实,其出庭证言与调查笔录相一致,对证1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芦建立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其参与了彩礼给付的全过程,其证言真实可信,且与证人卢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对证2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左某某系原告之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对证3本院不予采信。对证4,本院认为曹某某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其系原告叔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4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某的调查笔录中与证1、证2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系再婚。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双方通过微信相识恋爱。双方恋爱期间,被告王某某接收原告彩礼款20000元,被告王某接收原告彩礼款42000元。2014年农历1月8日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农历2月份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后因彩礼返还一事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的嫁妆有:布艺沙发一套、创维彩电一台、影视墙一套、被子六床、四件套三套。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惯,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上述彩礼返还的情形。恋爱期间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共计62000元,但因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彩礼酌定返还35000元。被告王某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己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彩礼款35000元;
二、被告王某的嫁妆:布艺沙发一套、创维彩电一台、影视墙一套、被子六床、四件套三套归己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10元,由二被告负担3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