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78号 原告朱某某,女,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蒋媛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周某某,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庙小童,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学华,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刘河乡竹园村周寿庄组004号。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庙小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113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被告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1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收据一组,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状况;3、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因病住院治疗,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照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互发短信27页,证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状况及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2、给付彩礼当天的照片6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大礼70000元;3、家电收费票据2份,证明被告购买家具花费9600元;4、证人王某某、曹某某、周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彩礼的钱均系所借,被告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严重困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认为证据1不是原告所发;证据4三证人均系被告亲属,且仅凭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形式不合法,证据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4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三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