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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27号 原告潘某某,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高某某,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27号
原告潘某某,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高某某,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7月29日生育长子高某甲,2011年6月29日生育次子高某乙。原、被告因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村委会调解下,原告考虑孩子年龄小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原告主动撤回起诉。近一年来双方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婚生儿子高某甲、高某乙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高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潘某某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两个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3、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7月29日生育长子高某甲,2011年6月29日生育次子高某乙,现均随被告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电视柜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被子十床、三组合衣柜一套、四件套一套。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二轮电动车一辆、冰柜一台、展示柜两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两个孩子,现孩子尚小,需要原、被告提供良好的家庭环境。夫妻之间通过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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