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742号 原告魏某某,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1月6日举行婚礼。2009年农历5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因原告无法生育而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和2013年8月20日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以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甲和所收养的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把婚后共同财产20万元依法分割;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抚养谁都可以。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养子李某乙、女儿李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3、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被均未提出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曾收养一子李某乙;4、2009年8月8日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生育一女李某甲;5、(2012)永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6、(2013)永民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所收养的男孩李某乙(曾用名李曾用)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判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2012年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表一份,证明原告魏某某先后从被告所有的卡中取走婚后共同存款共计44062元。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魏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银行卡为被告户名,无法证明该44062元系原告支取,无法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对被告的证1予以确认;证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是仅能证明被告名下的该账户的存取款情况,无法证明其中存款系被原告魏某某所支取,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7月份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1月6日举行婚礼,1999年1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2006年6月28日收养长子李某乙。2009年6月4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现均跟随原告魏某某生活。2012年农历1月27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魏某某无个人财产。 另查明,养子李某乙系原告之妹所生育,现已由原告魏某某交由其妹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结婚多年且抚育两子女,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缺乏良好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魏某某曾于2012年8月23日和2013年8月20日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至今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诉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养子李某乙虽已由原告交还其亲生父母抚养,但李某乙与原、被告的收养关系未经法定程序并未解除。现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但对李某乙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实际情况,由原告魏某某抚养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女儿李某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原告魏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李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每年应给付婚生女儿李某甲抚养费2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20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李小生的2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均无异议,故应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即1000元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养子李某乙由原告魏某某抚养,女儿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魏某某每年一次性支付李某甲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于当年5月1日前履行完毕; 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恺 人民陪审员 杨 森 人民陪审员 葛法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