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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于与乔四阵、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68号 原告王德于,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乔四阵,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永城市。 被告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68号
原告王德于,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乔四阵,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永城市。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金桥路与民主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机构代码:57922949-5。
法定代表人张艳,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德于与被告乔四阵、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德于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案由本院审判员刘永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及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于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被告乔四阵、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于诉称,2014年5月17日16时,乔某某驾驶豫N78961号货车行驶至永城市芒山镇彭厂路段,在超越前方原告王德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双方发生碰撞。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坐骨骨折、右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豫N78961号货车所有人为乔四阵,该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兴达运输公司名下,在第三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8415元。
被告乔四阵辩称,答辩人系豫N78961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乔某某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兴达运输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承担。
被告兴达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应在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营运证、资格证、行驶证,否则商业险不予赔偿;并保留对原告护理期、误工期核实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营养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建议按23.22元计算,被告垫付费用要求在赔款中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证据与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险额内承担责任;3、超过保险险额的部分被告乔四阵、兴达运输公司应否承担。
原告王德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德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N78961号车驾驶员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德于无责任,该车登记在兴达运输公司名下;3、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十页;5、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3-5证明2014年5月1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德于被送往永城诊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坐骨骨折、右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出院,住院日期115天;6、曹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二份;7、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永城市芒山镇彭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6-8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身份关系;9、河南神火煤业公司新庄选煤厂出具的证明一份;10、河南神火煤业公司新庄选煤厂出具的工资损失证明一份;11、河南神火煤业公司新庄选煤厂2014年2月-4月人员工资计算表三份;12、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一份;证9-12证明护理人员王某某是河南神火煤业公司新庄选煤厂员工,因父亲王德于受伤住院,王某某护理43天的工资损失;13、豫N78961号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豫N78961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14、交通票据24张,金额合计72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合理交通费用;15、乔某某驾驶证及豫N78961号车辆行驶证各一份;16、王德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4张;17、永城市芒山镇彭厂村村民委员会及永城市芒山派出所证明一份;18、2014年12月5日河南神火煤业公司新庄选煤厂证明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乔四阵、兴达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兴达运输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乔四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显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证据2无异议,应提交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以供保险公司审查是否具有免责情形。证据7、8不能证明王某某与原告的关系。证据9、10、11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13不是完整的保险合同,应以条款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证据14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合理数额。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德于及被告乔四阵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1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4、16能够证明原告住院及治疗的事实,但根据原告的住院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即出院,原告证4中显示住院116天不真实,该部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31天计算;证7、8、17能够证明原告王德于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王某某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有效证据;证9、10、11、12、18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王某某为护理其父王德于而产生误工的事实,该五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计算护理费的有效证据;证13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4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31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已告知投保人,且原告的诉讼标的不包含医疗费,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7日16时,被告乔四阵雇佣驾驶员乔某某驾驶被告乔四阵实际所有的豫N78961号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兴达运输公司名下)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芒山镇彭厂路段,在超越前方自东向西向南拐弯的原告王德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相刮,致王德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某负全部责任,王德于无责任。原告王德于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坐骨骨折,2、右耻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1757.25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乔四阵垫付。原告王德于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10元。原告王德于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某某护理。
另查明,1、原告王德于之子王某某系河南神火煤业公司新庄选煤厂职工,2014年2月实发工资9746元,3月实发工资9520.6元,4月实发工资4744元,合计24010.6元,扣除2、3、4月个人所得税642元,月平均收入7789.53元;2、被告乔四阵实际所有的豫N78961号货车以被告兴达运输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7月3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乔四阵雇佣驾驶员乔某某驾驶被告乔四阵实际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德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德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某负全部责任,王德于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此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乔四阵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乔某某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及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求直接赔付。
综上,原告王德于护理费8049.15元(原告王德于之子王某某月平均收入7789.53元,每天259.65元×住院31天=804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310元以上合计9599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豫N78961号货车所投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德于。原告王德于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交其误工的相关证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德于请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已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足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兴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德于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乔四阵垫付医疗费11757.25元及原告车辆施救费700元,因原告请求的诉讼标的额不包含该费用,被告乔四阵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德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德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王德于承担124元,被告乔四阵承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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