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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14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霍某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14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霍某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苗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98年初原被告相识,同年6月份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元月份举行婚礼。由于双方认识后均外出打工,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中琐事生气吵架打架。2000年生育长子霍某甲,2007年生育次子霍某乙。自从次子出生以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非打即骂,将原告左手中指致残,肋骨打成骨折,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告抚养次子霍某乙,被告抚养长子霍某甲,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霍某某经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共五张),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2、(2014)永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2014年11月20日永城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无生育能力。
被告霍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份登记结婚,1999年元月份举行婚礼。2000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霍某甲,现就读于永城市马牧中学;2007年7月7日生育次子霍某乙,现就读于永城市马牧乡马庄小学,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霍某乙出生月余原告做绝育手术。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年底因生气打架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无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永城市某某镇的楼房一套(底上六间、偏房两间,带院落一处)。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霍某某虽已登记结婚十六年,且婚后生育两个男孩,但因对生活中一些问题的看法不一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打架,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4年1月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2014年11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半年多的时间内双方未能缓和夫妻关系,至原告再次起诉前再次生气打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做绝育手术,无生育能力,婚生两个男孩应由原告抚养一个。原告要求抚养次子霍某乙,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双方可互不支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再要求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
二、长子霍某甲由被告霍某某抚养,次子霍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某某镇的楼房一套(底上六间、偏房两间,带院落一处)归被告霍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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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