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155号 原告高壹,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高团结,男,1972年3月年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原告高壹之父。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邢允刚,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七路与丰产路交叉口信达大厦一楼。机构代码:56101479-5。 代表人李秀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壹与被告邢允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壹委托代理人李德文,被告邢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壹诉称,2014年7月25日13时40分许,在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北50米处,被告邢允刚驾驶豫NJ730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高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高壹受伤。经认定邢允刚负全部责任,高壹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 被告邢允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超出答辩人垫付款的应予返还;原告在多家医疗机构诊疗,但未出具有关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原告第一次诊疗时伤情已好转治愈,所以对后期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此其主张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赔偿项目不应支持。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证据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答辩人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中原告受伤、车辆受损。3、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4、永城市人民医院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9日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后于2014年7月25日以软组织损伤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868.1元。5、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6、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因永城市人民医院不具备检查条件,按照医生安排去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做诱发神经电位检查,花费406.6元。7、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单据1份,8、永城市人民医院2014年7月29日病历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康复病区,花费157.72元。9、郑州市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1份,10、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发票1张,11、郑州市第一附属医院病历1份,证明因永城市人民医院不具备相应治疗条件,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转入郑州市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10月20日,给予右下肢矫形具外固定,花费12010.4元,购买右下肢矫形器3299.15元。另外出院时医嘱,持续右下肢矫形器固定两个月,误工费应截止至出院后两个月。12、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永城-徐州-郑州往返就医花费2645.8元。 被告邢允刚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高团结收到被告垫付医疗费单据1张,2、邢允刚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已垫付5192.21元医疗费的事实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邢允刚对原告提交证1,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均在农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原告系未成年人,应提供不上学的证明或参加劳动的证明,否则要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证2、3、4无异议,需说明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经过科学的诊治,其出院时已明确记载病情恢复良好(详见病历),认为原告在此之后发生的有关费用均不应支持。证5、6有异议,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证6中的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各检查部位均正常。证7、8、9、10、11的质证意见同证5、6,证11显示原告肌力和肌张力正常,加之是原告要求住院并非是医院要求住院,综合前述质证意见,原告在其他医院及第二次永城市人民医院的花费情况,均是不必要的也不合法。证12花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另补充三点:1、从原告的身份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系未成年人,也没提供工作证明,不存在误工损失。2、其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的费用。3、原告实际住院为27天。 经庭审,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户口本显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且事故发生时其尚不满十八周岁,要求误工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第5-11份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邢允刚、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第12份证据,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转院的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13时40分,在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与胜利街交叉口北50米处,被告邢允刚驾驶豫NJ7306号客车由东向西倒车行驶上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高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高壹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允刚负全部责任,原告高壹无责任。原告高壹受伤后,先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腓神经损伤。住院27天,共花医疗费17741.97元。支出交通费1500元。 另查明,1、原告高壹住院期间由其父高团结护理,高团结系农村户口;2、被告邢允刚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3、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邢允刚垫付医疗费5192.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允刚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高壹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允刚负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高壹医疗费17741.97元,护理费(因原告高壹持续右下肢矫形肢具固定,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二个月,其护理期限应计算87天)87天×23.22元/天=202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27天×10元/天=27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22342.11元。由于豫NJ7306号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高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20.14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3520.1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8821.97元,由被告邢允刚赔偿,因被告邢允刚已给付原告5192.21元,该款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邢允刚应赔偿原告高壹剩余损失3629.76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因发生事故时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52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邢允刚赔偿原告高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29.76元; 三、驳回原告高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邢允刚负担470元,原告高壹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