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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晴与蒋海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高晴,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蒋海青,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高晴诉被告蒋海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88号
原告高晴,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蒋海青,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高晴诉被告蒋海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因被告蒋海青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蒋海青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晴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海青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晴诉称,2013年12月31日6时许,原告在永商北线104卡口西边由西向东行走,被告蒋海青骑两轮摩托车从背后将原告撞到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海青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脑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上颌骨、右眼眶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6451.6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不同意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751.64元。
被告蒋海青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未作答辩。
原告高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9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蒋海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晴因事故受伤。2、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4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高晴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高晴的受伤部位及伤情。3、高晴住院病历资料共19页,证明高晴住院24天的治疗情况。4、2014年1月24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高晴治疗终结出院的时间。5、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24日高晴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高晴为治伤共支出医疗费16451.64元。6、高晴用药清单一份,证明高晴用药详情及花费。7、2014年5月28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高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800元。8、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9、交通费票据30张,计款300元。10、2014年3月31日永城市新世纪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蒋海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对原告高晴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9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10未加盖该幼儿园的财务专用章,且没有营业执照、高晴与幼儿园的劳动合同及高晴每月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明予以印证,属于民事证据中的孤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将按照其户籍性质,参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蒋海青持B2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永商北线104卡口西边时,将同向步行的原告高晴撞到致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海青负全部责任,高晴无责任。高晴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折,2、脑挫伤伴硬脑膜外血肿,3、颅骨骨折,4、右侧眼眶骨折,5、颧骨骨折。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6451.64元。2014年5月28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晴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高晴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事宜共支出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被告蒋海青共为原告高晴垫付款4000元。
另查明,事故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悬挂车牌,被告蒋海青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海青驾驶两轮摩托车将行人高晴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海青负全部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告高晴要求被告蒋海青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高晴的医疗费16451.64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误工费3460元(8475.34元/年÷365天×149天=346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护理费960元(40元/天×24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24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1182.32元,由被告蒋海青赔偿47182.32元(51182.32元-4000元(被告蒋海青已经垫付的款项)=47182.32元]。原告高晴诉求的整容费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海青赔偿原告高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7182.32元(不含已垫付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高晴负担565元,被告蒋海青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