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59号 原告诸某某,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诸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葛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5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紫悦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女儿的基本情况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7日生女儿张紫悦。2011年5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需以离婚为前提,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诸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