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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欣阳与李冬、李广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67号 原告宋欣阳,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宋义城,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宋欣阳之父,身份证号:41232819661203347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167号
原告宋欣阳,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宋义城,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宋欣阳之父,身份证号:41232819661203347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冬,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永城市。
被告李广荣,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宋欣阳诉被告李冬、李广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欣阳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和2014年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欣阳委托代理人赵亚、被告李广荣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冬、李广荣申请对原告宋欣阳用药合理性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14年11月24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欣阳诉称,2014年1月23日,案外人宋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芒山镇斩蛇碑西启蒙幼儿园门口由北向南进入道路向东行驶时与被告李冬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入住神火总医院治疗,后转往郑州一附院治疗,仅医疗费原告已支出13万余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及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宋书锋负主要责任,李冬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李冬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责任予以承担,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费等共计14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冬辩称,本次事故是侵权人宋书锋承担主要责任,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总额应予以扣除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原告起诉数额过高。
被告李广荣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其起诉。其余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李冬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宋欣阳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宋欣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宋欣阳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2014年2月7日及2014年4月22日神火总医院诊断证明二份;4、2014年4月22日郑大一附院出院证明书一份;5、神火总医院及郑州一附院病历各一份共16页;6、医疗单据9份;7、人血白蛋白发票及购药清单各一份;8、2014年3月20日神火总医院证明一份,证明人血白蛋白的使用情况;9、2014年3月10日矫形器发票一份,金额为1800元;10、2014年2月1日轮椅票据一份,金额为390元;11、2014年4月28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七级和十级;12、鉴定费发票7张,计700元;13、交通费发票29张,计2474元;1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证明一份,证明患者“宋欣旭”与原告“宋欣阳”系同一人。
被告李冬、李广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收据一份;3、2014年8月6日神火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冬对原告宋欣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未戴头盔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证据3中2月7日神火医院的诊断证明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与病历以及鉴定结论的依据不相吻合,不予认可;对4月22日的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第一份诊断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认为不完善不全面,其余质证意见同证据3。证据6中永城市供血库的3张单据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名字,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徐州一附院门诊票据2张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它票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8有异议,首先形式上不合法,其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10中2月1日金额为390元的辅助器具费,因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1800元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关必须需要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据11首先系单方委托,其次鉴定的依据与诊断证明不相符,最后请求法院给予合理的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其全部承担。对证据13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证14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医疗机构无权出具证明,为此不是宋欣阳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李广荣对原告宋欣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冬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宋欣阳对被告李冬、李广荣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证2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证3请法院核实后按规定认证。
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2系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4与证5能够相互佐证,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6中票号为NO1581471,NO1581469经证14证明票据姓名“宋欣旭”与原告“宋欣阳”为同一人,且与原告住院时间相吻合,该票据及证14应作为本案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6中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票据二张,无医疗机构病历、诊断证明,且系原告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该费用,该二张票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7、8能够证明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需外购药品,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9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购置“踝骨矫形器”作辅助治疗,该票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0系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收款单位印章,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1与被告李冬、李广荣提交证1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结论相吻合,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证13中原告提交永城至徐州的票据6张无病历相印证,无法证明该6张票据支出的合理性,该6张票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有效证据,其余票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被告李冬、李广荣提交证2,该鉴定结论未改变原告提交的证11鉴定结论,该费用应有被告自行承担;证3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该费用4000元系被告李广荣垫付,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案外人宋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永城市芒山镇斩蛇碑西启蒙幼儿园门口由北向南进入道路向东行驶时,与被告李冬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冬及乘坐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宋欣阳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2014年1月24日宋书锋到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报案要求处理,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书锋负主要责任,李冬负次要责任,原告宋欣阳无责任。原告宋欣阳受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75172.36元,并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7700元;2014年3月7日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住疗,经该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左侧面神经颞支重度损害,3、肝功能异常。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46953.45元,外购“踝骨矫形器”支出1800元。原告宋欣阳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欣阳右上肢瘫肌力IV级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左侧面神经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李冬、李广荣申请对原告宋欣阳用药合理性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14年11月24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欣阳右上肢瘫评为一项VII级(七级),左侧面神评为一项X级(十级伤残);2、经审核被鉴定人宋欣阳两次住院期间药费清单,其用药均与治疗外伤、营养神经、康复治疗有关,未发现不合理用药。并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宋欣阳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282元,住院期间被告李广荣为其垫付医疗费4800元。
另查明,1、被告李广荣与被告李冬系父子关系,被告李冬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李广荣所有,被告李冬系受被告李广荣指派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缴纳电费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被告李冬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冬受被告李广荣指使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某某驾驶摩托车乘车人宋欣阳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书锋负主要责任,李冬负次要责任,原告宋欣阳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原告宋欣阳要求被告李广荣在被告李冬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案外人宋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李冬承担30%的责任比例。
关于原告宋欣阳要求被告李冬、李广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李冬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广荣,被告李广荣系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宋欣阳要求被告李广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冬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李冬系受被告李广荣指使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冬属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故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应当有被帮工人李广荣在被告李冬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算,原告宋欣阳支出医疗费131625.81元,误工费2229.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日平均收入23.22元×96天),护理费2880元(96天×30元,护理费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营养费960元(96天×10元),交通费2282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9497.7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41%(一个七级,一个十级)=69497.79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给予原告宋欣阳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22005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李广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欣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29.12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2282元,残疾赔偿金6949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9388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被告李冬承担连带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2162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6166元,由被告李广荣承担30%即37850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其余损失原告宋欣阳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广荣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4800元,其中4000元系被告李广荣直接给付医疗机构钢板等费用,因原告诉讼不包含该医疗费用,故应扣除被告李广荣应承担的30%,即1200元,剩余3600元应在被告李广荣赔偿原告款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冬、李广荣要求对原告宋欣阳用药合理性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因未改变原告宋欣阳提供的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原告宋欣阳用药未发现不合理用药,故鉴定费2500元,应有被告李冬、李广荣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广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欣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889元,被告李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广荣赔偿原告宋欣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4250元(不含被告李广荣已垫付医疗费36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欣阳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原告宋欣阳负担340元,被告李广荣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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