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53号 原告卿郸丹,女,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崔素玲,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原告卿郸丹之婆母。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超,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中原路南段。机构代码证:59487844-2。 法定代表人肖庆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媛媛,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长征路6号。机构代码证:77087396-7。 代表人刘朝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欧亚路交叉口。机构代码证:71125324-X。 代表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卿郸丹诉被告吕超、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卿郸丹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卿郸丹委托代理人崔素玲、赵亚,被告吕超,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媛媛,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郸丹诉称,2014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吕超驾驶登记在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名下的豫N71867号公交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处时,与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卿郸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超负全部责任,原告卿郸丹无责任。原告卿郸丹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查,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人财财保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597.05元。 被告吕超辩称,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与谢某某发生事故将原告卿郸丹致伤属实,答辩人系被告永新公交公司的雇佣司机,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卿郸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新公交公司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卿郸丹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卿郸丹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但是,原告卿郸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及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卿郸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吕超、永新公交公司、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卿郸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卿郸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卿郸丹医疗单据二张,计款5523.45元;3、2014年5月19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4、原告卿郸丹病例档案十一张;5、2014年6月10日出院证一份;6、2014年7月21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卿郸丹伤情需要,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为沈某某;7、沈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共三张,证明沈某某系非农业户口;8、2014年6月29日原告卿郸丹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一份;9、2014年7月31日原告卿郸丹所在单位工资发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卿郸丹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500元;10.交通费票据30张,计款300元;11、事故认定书一份;12、被告吕超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13、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吕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吕超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2、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六条第10项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卿郸丹对被告吕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被告永新公交公司未审验,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因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投保人,所以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吕超对原告卿郸丹、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对原告卿郸丹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吕超、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对原告卿郸丹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沈某某与原告卿郸丹的关系,也证明不了沈某某履行了护理义务。对第8、9份证据有异议,原告卿郸丹未提交其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且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明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部分未加盖财务部门印章,原告卿郸丹月收入3500元,但未提交个人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减少收入的真实性。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且为定额发票。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对被告吕超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认为,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审验合格。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卿郸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6、7、8、9、10、11、13份证据与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审验合格。对被告吕超所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卿郸丹所提交的第6、7份护理人员证据,有医院出具证明,并且注明有沈某某护理,因此,该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9份证据,原告卿郸丹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虽然提供营业执照,但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10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卿郸丹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为宜。第12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7日11时,被告永新公交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吕超驾驶豫N71867号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处时,与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谢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卿郸丹、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超负全部责任,谢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卿郸丹、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无责任。原告卿郸丹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多发皮肤挫裂伤。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5523.45元,支付交通费300元。同时查明,原告卿郸丹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永新公交公司现金3000元。原告卿郸丹在住院期间由沈某某护理,其护理人员系城市户口。原告卿郸丹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被告永新公交公司所有的豫N71867号公交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永新公交公司雇佣司机吕超驾驶豫N71867号公交车与谢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谢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卿郸丹、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超负全部责任,谢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卿郸丹、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卿郸丹要求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在吕超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卿郸丹的医疗费5523.4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3.22元×24(天)=557.28元,护理费40元×24(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24(天)=240元,以上合计8300.73元,应由被告永新公交公司赔偿。由于肇事豫N71867号公交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当事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谢某某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赔偿款,故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卿郸丹医疗费1000.11元﹛(医疗费55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10000元÷(6483.45元+15917.15元+24139.78元+5547.41元+12739.31元)=1000.1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57.28元、护理费960元,以上合计2817.39元。由于肇事豫N71867号公交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卿郸丹剩余的医疗费45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5483.34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卿郸丹收到被告永新公交公司现金3000元,应视为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应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永新公交公司。被告吕超系被告永新公交公司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在被告永新公交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卿郸丹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吕超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卿郸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817.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卿郸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83.34元(其中3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卿郸丹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