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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09号 原告司帅,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址:商丘市南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09号
原告司帅,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址:商丘市南京路133号。机构代码:66724757-6。
代表人刘国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司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帅及委托代理人陈兴华,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帅诉称,2014年7月20日7时35分左右,原告驾驶豫NTX210号出租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双桥乡碱荒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处理部门的主持下,原告赔偿王某甲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90000元。后原告持相关材料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但被告不予足额给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15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且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均合法年审,因该事故是答辩人与车主的保险合同纠纷,无其他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及拒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另外,答辩人不是该案件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15万元有无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豫NTX21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豫NTX21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3、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投保车辆系挂靠在通达公司名下营运,实际车主系原告,系本案适格的原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投保的车辆在2014年7月20日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事故的另一方王某甲死亡的事实。其中,司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5、司帅的驾驶证、豫NTX210号车行驶证、车辆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合法。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已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90000元。7、死者王某甲的户籍注销证明1份,8、死者王某甲的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各1份,证7、8证明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死亡。9、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信息,王某乙系王某甲的儿子。10、永城市双桥乡王香楼村委会及永城市公安局双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11、王某乙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10、11证明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一直由死者王某甲生前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若无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不负责该案件赔偿责任;2、投保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提供营运车辆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营运车辆的资格,若无资格证,其公司不负责该案件的赔偿责任,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中并未显示死者具体的家庭关系,另外死者年龄为76岁,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应当在从事任何劳动,并且其无任何劳动能力及收入不能再作为抚养人。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写明其家属具体的身份证号及身份信息。对证据11有异议,该残疾证的时间为1998年办理,现该残疾证书已经过期,应由残联出具新残疾证书证明,另外根据国家规定,只有4级伤残才能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残疾证不能证明死者家属已经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此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责任。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9-11份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死者王某甲之子王某乙丧失了劳动能力,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7时35分许,原告司帅无营运资格证驾驶豫NTX210号出租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双桥乡碱荒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王某甲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帅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司帅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种费用190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
另查明,1、死者王某甲,男,193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双桥乡王香楼村王瓦坊西组045号;2、原告司帅驾驶的豫NTX210号出租车,登记车主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司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造致了经济损失,被告亦应按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与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司帅负主要责任,死者王某甲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所发生的事故,原告已经先行代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理的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丧葬费18979元,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0元,以上合计106355.7元。因原告司帅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足额赔偿,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TX210号出租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司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司帅保险金共计10635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280元,原告司帅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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