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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秀英与赵玉龙、张桂兰、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56号 原告卢秀英,女,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玉龙,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56号
原告卢秀英,女,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玉龙,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被告张桂兰,女,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竟剑凯,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陈集镇政府院内。机构代码证:78507689-9。
法定代表人张德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卫、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南段。机构代码:68974194-0。
负责人邓雪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卢秀英与被告赵玉龙、张桂兰、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银联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卢秀英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卢秀英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赵玉龙、张桂兰、永城银联汽车公司、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秀英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告张桂兰委托代理人竟剑凯,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柳卫、洪万江,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秀英诉称,2013年11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赵玉龙驾驶被告张桂兰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名下的豫NB1081-豫NG517挂号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新桥乡马庄村路段时,与原告卢秀英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卢秀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玉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卢秀英无责任。原告卢秀英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豫NB1081-豫NG517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0万元。
被告张桂兰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投有保险,原告卢秀英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赔偿;原告卢秀英在住院期间答辩人已垫付15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答辩人;答辩人的车辆是挂靠在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名下,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卢秀英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赔偿。依据答辩人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桂兰的协议,应由实际车主被告张桂兰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在原告卢秀英提供有效证据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赵玉龙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卢秀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张桂兰、永城银联汽车公司、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卢秀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卢秀英身份证、户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卢秀英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赵玉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卢秀英无责任;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有营运资质及被告赵玉龙有驾驶资格;4、被告张桂兰与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桂兰;5、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永城市人民医院、永煤集团总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五份、住院病历三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卢秀英受伤住院诊疗的情况;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8、医疗费票据十一张、输血票据一张,共计111573.62元,证明原告卢秀英住院治疗的实际医疗费用;9、徐州市泉山区顺达医疗器械经销处出具的发票一张,金额为860元,证明原告卢秀英购买医疗器械的实际支出;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卢秀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用为5800元;11、鉴定费票据13张,金额为1300元;12、交通费票据119张,金额为2070元,证明原告卢秀英住院期间的交通费。
被告张桂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经过年检,符合行驶条件,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应依法予以赔偿;2、收条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卢秀英收到被告张桂兰方垫付款项153000元。
被告赵玉龙、永城银联汽车公司、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玉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卢秀英对被告张桂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桂兰对原告卢秀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对原告卢秀英、被告张桂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对原告卢秀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保险公司无关。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只需要1人护理。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与原告卢秀英的伤情没有关联性,如果需要,应由原告卢秀英所住医院进行购置。对第10份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2份交通费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支持。对被告张桂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卢秀英提交证据当事人有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4份挂靠协议,内容客观真实,是被告张桂兰与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根据原告卢秀英伤情及永煤集团总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例记录,本院支持原告卢秀英在永煤集团总医院2人护理、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为1人护理,均系农村户口。第8份医疗费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对原告卢秀英的合理性用药申请鉴定,故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辅助器具费用证据,医院并没有出具证明需购置辅助器具,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10份证据中的后期治疗费鉴定,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没有要求重新鉴定,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1份鉴定费证据,原告卢秀英做伤残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2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卢秀英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桂兰的雇佣司机被告赵玉龙驾驶豫NB1081-豫NG517挂号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新桥乡马庄村路段时,与原告卢秀英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卢秀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玉龙负全部责任,原告卢秀英无责任。原告卢秀英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支付医疗费1107.72元。原告卢秀英于当天转入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胫骨平台后缘撕脱骨折;3、左胫骨髁间嵴骨折;4、左腓骨小头骨折;5、脑震荡;6、左下肢软组织损伤;7、胆囊结石术后;8、左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9、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Ⅲ?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Ⅱ-Ⅲ?、后角Ⅱ?损伤;10、内、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11、左膝退行性骨关节痛、左髌骨软化症;12、左踝关节及距下关节积液;13、三角韧带、距腓后韧带部分损伤。住院116天,支付医疗费58917.71元。2014年3月18日在医院的建议下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2、车祸伤后;3、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4、左侧股静脉瓣膜功能不全;5、胆囊结石术后。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50688.19元,支付交通费15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卢秀英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卢秀英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58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卢秀英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为1人护理,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卢秀英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张桂兰现金153000元。
另查明,豫NB1081-豫NG517挂号半挂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桂兰,挂靠在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名下经营;肇事豫NB1081-豫NG517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NB1081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豫NG517号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且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桂兰的雇佣司机赵玉龙驾驶豫NB1081-豫NG517挂号半挂货车与原告卢秀英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卢秀英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玉龙负全部责任,卢秀英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卢秀英要求雇主被告张桂兰在赵玉龙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秀英的医疗费110713.62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3.22元×186(天)=4318.92元,护理费30元×116(天)×2(人)+50元×63(天)×1(人)=10110元,营养费10元×179(天)=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6(天)+50元×63(天)=663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卢秀英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86063.9元,应由被告张桂兰赔偿。由于肇事豫NB1081-豫NG517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卢秀英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4763.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赔偿。原告卢秀英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桂兰赔偿。原告卢秀英收到被告张桂兰现金153000元,应视为被告张桂兰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垫付的款项,应从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赔偿款中扣除,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桂兰。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中原路服务部已足额赔偿了原告卢秀英各项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永城银联汽车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玉龙虽系被告张桂兰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赵玉龙应当在被告张桂兰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卢秀英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卢秀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4763.9(其中153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桂兰赔偿原告卢秀英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赵玉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卢秀英负担285元,被告张桂兰负担4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