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柯某某在本市侯岭乡柏山华丽石料公司采石场操作挖掘机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定,明知在作业过程中存在危险,在操作时没有认真检查,在拉上安全锁时碰到操作杆,致使挖掘机的二臂弹出,将正在给挖掘机安装销子的被害人谢某某碰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48万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执业资格证、病历、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违规操作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笫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曹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荣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