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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03号起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至7日,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城市芒山镇戏山村东地采伐杨树4棵。经鉴定被采伐的4棵杨树活立木蓄积为13.362立方米。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陈某某、种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及物证照片,林业局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森林法管理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任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荣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