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挖掘机在本市西城区环城北路西段金桂波的工地上拆除旧房,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没有严格遵守挖掘机安全操作中应安排信号员、在确保现场周围无人且处于安全状态下方能作业的规定,在拆除房屋东墙时把北墙带倒,将在北墙后捡柴的杨某某砸伤,后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蔡某、梁某某、常一某、王某、苏某某、王某某、石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物证照片,机械施工操作证、事故分析报告、报警信息单、处警经过、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施工作业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荣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