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菅某某,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永城市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菅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单独或伙同晋仑(另案),携带钳子、板手等工具,采取用断线钳将塔吊上的电缆线剪断、用板手将固定的电机卸掉后盗走等方式,先后多次在永城市城厢乡、西城区等地盗窃建筑工地价值11355元的电机及电缆线等物。被告人菅某某明知徐某某上述所卖的电机、铜丝等物品系赃物而予以收购。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晋某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韩某、曾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韩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王某某、魏某、钮某某、朱某某、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菅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菅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新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