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戴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附近盗窃“瑷羚”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0元。
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窜至永城市茴村乡吕店村郝庄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其朋友寇某某家门口的“绿佳”牌电动车一辆盗走,后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8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瑷羚”牌自行车一辆已追回,被盗“绿佳”牌电动车一辆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寇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罚已执行。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