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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种某某、翟某某、蔡某某等人在永城市芒山镇种庄村种庄北地采伐杨树时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对几人滥伐的杨树予以收购。经鉴定李某某非法收购的140棵杨树活立木蓄积为50.3094立方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种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新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荣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