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2010年9月29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班某经过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建行家属院2号楼一单元楼下时,见李某停放此处的玫红色大阳牌四轮电瓶小轿车没有锁门,遂将该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3000元。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被告人所盗窃电瓶小轿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班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退,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荣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