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2014年1月16日因盗窃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9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中国黄金”金店内,趁金店顾客多店员不注意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作案方式,将柜台上的一副黄金耳环盗走。后王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黄金耳环交给妻子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窝藏。经鉴定,该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230元。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所盗窃的黄金耳环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杜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提取笔录,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1天,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0天,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荣 婷 |